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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俊緯  
複  代理人  陳俊瑋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元(含工資19,200元、零件21,500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3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施工單、銷貨單、檢驗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至16、17、18至19、20、21、22、23至25頁)。又本件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方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紀錄,然僅因事故地點發生於私人土地內,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是A車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陳稱其在路上與其他車輛會車並未感覺到碰撞,後來經警方通知到警察局看監視器,B車有碰到A車,晃了一下,A車當時停在路邊,B車右前車頭輕輕碰到A車駕駛座車門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就A車靜止停放中遭B車碰撞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至被告於碰撞當下是否發現有碰撞之事實,則與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7月11日止,約使用8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1,5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150元,加計工資19,200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21,350元【計算式:零件2,150+工資19,200=21,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辯稱其在警局作筆錄當天,A車車門上面有一點點痕跡,但無黑色刮痕,A車車主說他太太擦掉了,且A車車主表示A車駕駛座的們有一點凹陷,他請保險修理就好,當下詢問是否需要賠償其亦表示不用,被告並未碰撞A車之鋁圈及後視鏡蓋,並無證據可證明A車損害均係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58、79頁)。惟查,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至25、81至83頁),A車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鏡確有受損痕跡,核施工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鏡之相關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A車進廠日為111年7月28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1日尚非甚久,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