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鈞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處(下稱
系爭停車場)時,因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永欽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含
工資4,500元、塗裝5,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永欽,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B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至58頁),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就陳永欽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麗特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永欽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修復費用為9,500元,均為塗裝與工資
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