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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329元本息。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娟娟所有,由訴外人羅義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6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濱江入口匝道),因被告駕駛BKU-5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3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64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672元、烤漆17,507元、工資2,46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沒有意見,但事故當天有賠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保車駕駛,過幾天與該駕駛前去交通隊報案,因中華賓士估價修繕費用約3萬多元,故對方有退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羅義宏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9、95-97、113-12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兩造車輛事發後照片等;本院卷第35-5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9,329元(含零件39,360元、烤漆17,507元、工資2,462元),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上開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後兩造車輛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6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 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62元、烤漆費用17,507元無庸折舊,合計共33,231元(13262+2462+1750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3,231元。  
(三)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保車因其過失碰撞所受損害於事發當日即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保車駕駛5萬元,嗣後其退還1萬元等語。而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則除非原告與被保險人就原告保車投保之保險契約中,有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予以明定,則被告所辯之和解契約自拘束原告。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內容(本院卷第115-119頁),雖無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而為約定,然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已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前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等情舉證實說,依目前卷內事證復無從佐證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60×0.369=1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60-14,524=24,836
第2年折舊值    24,836×0.369=9,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36-9,164=15,672
第3年折舊值    15,672×0.369×(5/12)=2,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2-2,410=1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