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新北環快上)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3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燈光昏暗,被告已減速慢行,係原告保車轉彎並未靠右側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嗣後未注意右側被告機車駛至,導致被告反應不及造成擦撞。原告保車擦撞部位為右側車門,並無葉子板,且因原告保車於碰撞後未立即剎車停止,持續行駛才致其自身車體車損擴大,就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44,636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原告保車行照、邱聖維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特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1、155-16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6、61-77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由上開所致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目、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勘驗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監視器鏡頭朝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店方向拍攝,共3 線道,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與永安街形成交岔路口,可由第3 車道右轉永安街,影片右下方時間(下同)第1 秒原告保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慢速行駛於第3車道,且車尾右轉燈持續閃爍,此時距離上開路口約70公尺(擷圖1),第3秒起被告機車即出現於原告保車正後方,2車均在第3車道行駛,被告機車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自小客車身(擷圖2),第7秒原告保車開始在上開路口右轉,被告機車往前駛近原告保車右後方,第8 秒原告保車繼續右轉,被告機車持續駛前而往原告保車右側車尾駛去,剎車燈亮起(擷圖3),被告機車車身在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旁向右偏閃,原告保車持續右轉,2車相距甚近(擷圖4),第9秒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相貼,第10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擷圖5),第11 秒原告保車持續右轉,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6),第12 秒被告撐起被告機車車身,與原告保車隔開距離,2車停止。上開
期間原告保車車尾右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71-172、175-181頁),可知原告保車距離路口約70公尺前即開始閃爍右轉燈,並持續以向右轉,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右後方,依上規定,於原告保車後方之被告機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原告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騎車自原告保車右方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機車
乃直行車,系爭事故乃肇因轉彎之原告保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所致等語。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
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乃因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但是在同一車道之2 車,其情形與上述情形有異,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四(二)),並無
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意旨
參照)。查
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店方向最外側車道同一車道,且均該車道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駛去,並非在不同車道行駛,而被告機車乃原告保車之後車,依上規定,被告應與前行之原告保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且依序行駛,即等待前行之原告保車右轉後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可逕由原告保車右方強行搶先通過。被告辯稱因其要持續直行,在前要右轉之原告保車應禮讓其先行,系爭事故乃原告保車未讓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等語,自不可採。
(五)
查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4,636元(含工資14,249元、烤漆30,38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7-31頁),又依勘驗結果,2車碰撞時,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即該車門前方之車頭先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相貼,復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嗣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又參原告提出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5-161頁),顯示之撞痕具有延續性且撞痕高度一致,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與上開受損部位相合,衡以該估價單乃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
、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4,636元,自屬有據。(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保車在前揭路口持續右轉中與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先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於此時可認原告保車應已知在其車身右側有被告機車駛至,且2車已然因撞及而貼近,然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而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
難謂已於行駛過程中就2車行駛動態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就原告保車損及右後車身之損害擴張情事,自與有過失,復由代位行使賠償
請求權之原告承擔。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0,172元(44636×【100%-1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經勘驗事發經過監視影像,被告應負未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肇責及原告保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
聲請為系爭事故之鑑定(本院卷第169頁)經審酌並無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