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被 告 李智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下合稱
系爭門號;分稱系爭562門號及593門號)以使用4G行動電話199型、4G國際數據漫遊之電信服務,月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1,688元,共1,887元。依原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因欠費或違反
法令致遭暫停本服務,其暫停本服務
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本服務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系爭562門號因被告欠繳民國112年7月份帳單,於同年8月10日原告暫停服務即停話(下稱停話),同年11月2日銷除此門號而拆機;系爭593門號因被告欠繳同年10月份帳單,於同年11月9日停話,於113年1月30日銷除此門號而拆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3元未清償,
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確實有於109年2月29日申請新裝系爭門號而使用原告電信服務,電信費用均為月租費1,688元加上199元,總額1,887元,且都是預繳。被告最後預繳是112年5月29日,這次預繳的錢扣完後,原告就將系爭門號停話,電信費用既然是服務的
對價,沒提供服務就不能跟被告收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服務,系爭門號服務月租費含「4G行動電話199型月租費(199元)」、「4G國際數據漫遊包裝服務費(1688元)」,尚有電信費欠繳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小字卷第125-167頁)、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小字卷第63-81、181-186頁)、電腦帳務資料(小字卷第83頁)、欠費設備清單(司促卷第9頁)、
請求金額明細表、催繳信函(司促卷第11頁、小字卷第105-107頁)、系爭562門號請求金額明細表(小字卷第49頁)、繳費證明單(小字卷第53、169-179、21、217-223頁)、通話明細報表(小字卷第55-61頁)、拆機紀錄(小字卷第121、215頁)、繳費通知單(小字卷第85-93、219-225頁);系爭593門號請求金額明細表(小字卷第41頁)、繳費證明單(小字卷第45-46、187-203頁)、通話明細報表(小字卷第47-48頁)、拆機紀錄(小字卷第123頁)、繳費通知單(小字卷第95-103、249-259頁)為證。
(二)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使用
上開電信服務而每一門號每月應繳電信費1,887元,固未爭執,然
抗辯如前。而按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本服務,其暫停本服務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本服務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第21條約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
申訴者外,依甲方(即原告;下同)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前項期限七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服務;經甲方催繳且逾前項期限九十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停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服務,甲方應於獲知乙方繳清全部費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服務。」(小字卷第141、143頁),依上約定,每當被告欠繳電信費用時,原告得暫停服務即停話,且於停話期間仍得收取月租費,當次停話以最長以3個月為限,被告辯稱原告停話期間未提供電信服務,不能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與上開約定未合,自不可採。
(三)系爭562門號部分:
1.被告申辦系爭562門號電信服務(小字卷第181頁),於112年5月29日預繳之電信費用經折抵後,112年7月份電信費用尚積欠704元未繳,有繳費通知單(小字卷第217頁)可據。
嗣被告雖有繳清112年8月費用,
惟因仍未繳清112年7月份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562門號停話(小字卷第121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最長以3個月為限,亦即原告於停話期間依約最多可請求於112年8月10日至11月9日間之月租費。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2年7月份帳單未繳清之費用704元;112年9月份帳單費用即同年8月1日至9日停話前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之費用及8月10日至31日停話期間依約得收取之月租費,即合計達1個月計費週期之月租費1887元;112年10月份帳單即112年9月1至30日停話期間依約得收取之月租費1887元;112年11月份帳單即112年10月1至31日停話期間依約得收取之月租費1887元;112年12月份帳單即112年11月1日算至拆機銷號日11月2日月租費126元(1887×2÷30=126,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共6,491元(704+【1887×3】+12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8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593門號部分:
1.查被告申辦系爭593門號電信服務(小字卷第74-76頁)所預繳費用折抵完畢後,被告欠繳112年8、9月份帳單,原告於9月6日停話,後因被告於9月28日繳清上開月份帳單後,於同日復話,此次停話期間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之停話期間收取月租費之3個月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份之電信費用1887元(計費週期為9月1日至30日,其中9月6日至28日停話期間,依上約定收取服務費;其餘9月份未停話期間則原告仍提供原定電信服務),自屬有據。
2.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復話後又未繳費,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停話(小字卷第1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當次未繳費所生停話最長3個月期間,原告仍得收取月租費,即原告因被告此次欠繳費用而於112年11月9日停話,最長可收取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停話期間之月租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帳單(計費週期112年10月1日至31日,原告均提供電信服務)1887元、112年12月份帳單(計費週期112年11月1日至30日,其中11月1至8日原告提供電信服務;9日至30日原告停話而依約收取月租費)1887元、113年1月份帳單(計費週期112年12月1日至31日,原告均停話而依約收取月租費)1887元、113年2月份帳單即計費週期113年1月1日至31日中可收取最長3個月即上開所指113年1月8日屆期之113年1月1至8日月租費487元(1887×8/31)。
3.基上,就系爭593門號原告得收取電信費用共8,035元(1887×4【112年9月份至12月份帳單】+487【113年1月份帳單依得依約收費之停話天數按比例計算】)。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共計為14,413元(6378+8035)。
四、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17頁)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