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案件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顯示原告保車在案發處停等紅燈等待轉彎,於畫面顯示時間35分58秒前方燈號變更為綠燈,於36分2秒原告保車開始轉彎,但同秒畫面右前方出現騎乘機車之被告,並於36分3秒兩車發生撞擊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被告顯有於禁止左轉處迴轉且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13元(其中工資1,875元、塗裝8,486元、零件22,95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則
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無
資力負擔
云云。然經本院請求被告具體說明認為維修估價單太貴之理由,被告僅泛稱:我只是輕輕碰一下,但他卻寫了一大堆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未就抗辯估價單金額過高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對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僅有前保險桿、所需之柳丁固定扣、鈑金及工資(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被告
所稱維修項目很多項之情,且就
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處與本院勘驗之撞擊處相符,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僅空言抗辯維修金額過高,應無可採。至被告以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惟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1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工資1,875元、塗裝8,486元,合計為23,508元(計算式:13,147+1,875+8,486=23,50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8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2×0.369=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2-8,469=14,483
第2年折舊值 14,483×0.369×(3/12)=1,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3-1,336=1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