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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林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案件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顯示原告保車在案發處停等紅燈等待轉彎,於畫面顯示時間35分58秒前方燈號變更為綠燈,於36分2秒原告保車開始轉彎,但同秒畫面右前方出現騎乘機車之被告,並於36分3秒兩車發生撞擊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被告顯有於禁止左轉處迴轉且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13元(其中工資1,875元、塗裝8,486元、零件22,95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則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無資力負擔云云。然經本院請求被告具體說明認為維修估價單太貴之理由,被告僅泛稱:我只是輕輕碰一下,但他卻寫了一大堆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未就抗辯估價單金額過高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對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僅有前保險桿、所需之柳丁固定扣、鈑金及工資(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被告所稱維修項目很多項之情,且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處與本院勘驗之撞擊處相符,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僅空言抗辯維修金額過高,應無可採。至被告以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1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工資1,875元、塗裝8,486元,合計為23,508元(計算式:13,147+1,875+8,486=23,50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8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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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2×0.369=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2-8,469=14,483
第2年折舊值    14,483×0.369×(3/12)=1,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3-1,336=1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