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葉佳慧
被 告 泰極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轉帳時,因誤植銀行代號而誤將新臺幣58,611元匯至
被告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款項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惟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