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9元,及其中新臺幣5,83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