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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劉少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623元本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簡王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19時32分許(起訴狀誤載為9時23分),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被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1,62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94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31元、烤漆5,616元、工資9,700元),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保車車主違規停車,車主的太太在場看我要移車卻沒有任何表示,我只好盡量把車移出來,但因為移車空間狹小,角度太小,所以撞到一台機車外送箱,才重心不穩撞到原告保車。原告保車車門上方刮痕(即被告當庭在司促卷第17頁原告保車現場照片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標註部分),我當時有測量我機車右後車鏡跟現場斜坡高度,是當時重心不穩我機車撞到原告保車的擦痕,但車主太太說之前這個地方就有刮痕,又原告保車車門下方凹痕(即被告當庭在同上頁照片用黃色螢光筆圈起加上劃XX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簡王強駕照、原告保車現場照片、鴻源-中和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書及回執(司促卷第11-39頁、小字卷第37-45頁)為證,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被告機車時,因重心不穩撞及原告保車,據被告陳述在卷(小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確生碰撞。被告辯稱因原告保車違規停車,使當時移車空間狹小所致等語。查原告保車當時停放路側漆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路段,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據(司促卷第15頁、第21頁下方照片),雖屬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自被告機車處停放處開始牽移機車時,就所見周遭情況,被告已知可供其移車空間狹小,則就被告機車移動過程中可能與周遭物品包括原告保車在內碰觸而生撞損之風險,無預見,則為避免於移車過程中造成物損,當應注意移動動線,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於移車過程中重心不穩,致被告機車因而碰撞原告保車,是被告於牽引被告機車過程中未能注意避免碰撞,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至原告保車上開違規停放之情況,按諸通常情形,未必均會發生周遭車輛移動時皆會撞及停放紅線上原告保車之結果,難認與本件過失責任相涉,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移動被告機車時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保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依警方在現場拍攝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司促卷第17頁)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司促卷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方),原告保車在左側車身有二處撞損,分別在左後車門門把處後方延伸到加油蓋存有擦痕(下稱左上部擦痕)、左後輪上方則有內凹之撞損(下稱左下部撞損),被告機車則於右側車身有多道擦痕,另在右前車頭之右後視鏡可見損壞。依被告所述,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乃其重心不穩時被告機車撞到原告保車所致,被告機車的右後視鏡並與原告保車碰觸時損壞(司促卷第17頁,小字卷第52頁),否認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所致。然查,依前開現場照片顯示之警方採證結果,原告保車上開二處撞損位置,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係在左下部撞損上方;被告機車上開撞損之右側車身亦恰與右前車頭之右後照鏡分處上方及下方,2車車損所對應之位置、相隔距離及高低方位一致。且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車損係在車前側蓋,形狀突出(司促卷第21頁上方),由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呈現向內之凹陷狀態(司促卷第17、21頁下方)觀之,亦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之突出側蓋壓損所可能造成之情況一致,信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乃被告機車右前車頭之右後照鏡所致;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係因遭被告機車右前車身撞損,被告否認原告保車左下部撞損乃被告機車碰撞所致,並不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1,623元(含工資9,700元、烤漆5,616元、零件6,30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司促卷第31-33頁),而觀諸估價單(司促卷第31頁)所載之修繕項目亦與原告保車前揭受損部位大致相合,可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辯稱原告保車左上部擦痕,於本件碰撞發生前在同一處本來亦有擦痕等語,惟此部分擦痕既有因被告機車倒下撞及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四、(三)),則原告保車左上部之修繕需求所生費用,自與被告之損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因此所生何項修理費用無關,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保車於105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司促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保車零件費用6,307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1元(6307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700元、烤漆費用5,616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5,947元(631+9700+561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57頁)翌日即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保車因被告機車撞及而受損情況,經認定在前(四、(三)),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小字卷第53頁),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