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劉少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免賠」,可認對於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947 元本息全部不服,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因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