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嘉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訂定並機動調整(現為1.845%)
,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490元及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其尚積欠原告1萬多元,錢已自其所有之帳戶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請求
乃屬可採。惟依
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就違約金最多僅能連續收取9期,是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9期之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欠款已自其帳戶中扣除
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本件債務已自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請求遭駁回之部分為起訴後之違約金,非本件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的,故仍酌定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