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道仁 (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
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