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
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自該址遷出
,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而依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