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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宇希 

上列當事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而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