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6樓,
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於104年3月24日又移居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
復於109年3月17日移居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即
上開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惟後於113年7月1日遷入當事人欄
所載金門縣金寧鄉址
迄今未有異動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
可稽,可認本件起訴前被告已遷至上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