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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唐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6樓,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於104年3月24日又移居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復於109年3月17日移居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即上開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惟後於113年7月1日遷入當事人欄所載金門縣金寧鄉址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可認本件起訴前被告已遷至上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