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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黃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黃桂有」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