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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複代 理 人  李子儀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被      告  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智能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2841元本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松璋所有,由訴外人李騌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街○段0巷0號處,遭自被告管理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掉落之磁磚砸中,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萬284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766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643元、工資3萬709元、烤漆4萬7317元),爰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被告並未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外牆,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已於112年8月13日24時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原告保車而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華汽車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29、187、191-197頁),並有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1-97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信為真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告保車在臺北市○○街○段0巷0號處,遭原告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所掉落磁磚砸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觀諸臺北市政府97年1月4日函所載,被告社區包含上址在內(本院卷第111-113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屬被告社區範圍。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本社區各棟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中遭磁磚砸損,自被告管理社區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外牆掉落所致,而此等磁磚剝落情事,不合於外牆磁磚通常應具備之與牆面穩固黏合之性狀及合理期待,被告辯稱未疏於維護大樓牆面等語,未舉證實說,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則經原告賠付原告保車所有權人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8月13日24時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曾於112年3月16日對「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112店簡字第742號,下稱前案),經本院在前案112年9月20日訊問期日告知被告出具陳報狀表明其並非「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案卷第69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陳報狀予原告,並告知依該陳報狀所載,原告列為被告之「台北市文山區萬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該組織及有無具備當事人能力,尚有疑問(前案卷第93頁),可認原告直至前案112年9月20日訊問期日始知賠償義務人乃被告,而應自該時起計算2年時效,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訴請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4萬2841元(含零件費用6萬4815元、工資3萬709元、烤漆4萬731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6年7月(推定為7 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 萬709元、烤漆費用4萬7317元無庸折舊,合計共8 萬7985元(9959+30709+47317),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8萬7669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15×0.369=23,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15-23,917=40,898
第2年折舊值        40,898×0.369=15,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98-15,091=25,807
第3年折舊值        25,807×0.369=9,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07-9,523=16,284
第4年折舊值        16,284×0.369=6,0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84-6,009=10,275
第5年折舊值        10,275×0.369×(1/12)=3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5-316=9,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