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9,971元,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但因為
被告人在監獄,沒有能力還款,希望等假釋後再處理。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雙掛號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
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