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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當日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