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除下列
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
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
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