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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李柏村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李柏村」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