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13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李柏村」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
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