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蕙華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
上訴之
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送達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
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
上訴人
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