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二、原告主張被告
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60元本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
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
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
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
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
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
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
信用卡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
㈡
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
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
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
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
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
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
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
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
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
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