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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竑宇  
            陳俊杰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里路○○號146556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侯鑽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穔秦所有、訴外人陳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穔秦,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承認有開車前未檢查設備致煞車失靈之過失,C車之損傷係因B車駕駛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致,部分單據所載之修復時點距本件事故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C車之所有人林穔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穔秦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又往前撞擊C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而被告既是於開車前未能檢查煞車設備,使A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B車,致B車追撞騎前方之C車,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設備因此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與其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A車撞擊B車後,B車再追撞C車云云,惟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B車駕駛侯鑽浪於警詢中所陳稱:伊於事發路段見前方行車燈號轉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後,突遭後方之車輛撞到,因而向前擠到前方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C車駕駛陳雿承於警詢中所陳稱:伊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前方紅燈,伊便暫停,突然後面蹦的一聲,C車被後方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C車僅有遭後方車輛碰撞1次,故並係B車先碰撞到C車後,A車才撞上B車;又侯鑽浪駕駛B車於見到前方C車停止時,既已將B車停止,即難認其有何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係因侯鑽浪之過失導致C車遭碰撞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自應就C車車主林穔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穔秦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穔秦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6至6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張估價單時間落差過大、為何一開始不處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說明:是因為拆裝後才發現內部零件毀損,所以才會有第二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一般修車廠於估價時,先就車輛外觀受損部位進行估價,於拆裝後,如發現內部亦有零件受損,則會再通知車主確認是否修繕,乃為修車實務運作之常情,堪認原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警方提出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C車確因車尾遭撞擊,後方保險桿、支架等處有脫落之情形,輛遭到碰撞後,其內部之零件亦有因擠壓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所追加之修繕項目「後保險桿加強鋼梁」,確屬後方保險桿拆裝後始能察看之內部零件,且亦屬後方保險桿遭碰撞時可能遭受到擠壓之範圍,故堪認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亦與C車之車損狀況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2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於113年3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9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9元,共計12,652元。則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65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74×0.369=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32=11,342
第2年折舊值    11,342×0.369×(1/12)=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2-349=10,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