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淮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52.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三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邦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樊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623元(含工資15,125元、塗裝34,49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三邦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
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一事,
惟其係騎乘於B車右後方並
非直接自B車後方撞擊,事故發生當下因該路段塞車,機車必然會騎於旁邊,A車僅稍微碰撞B車,並爭執維修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
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係從B車之右後方碰撞B車,顯見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三邦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兆豐產物保險查核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37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三邦公司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B車之修復費用為49,623元,均為塗裝與工資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2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