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郭家均(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楊思蘩(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家均、楊思蘩為被告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樹盛於本件民國113年6月4日起訴後之114年2月26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子女郭家均、楊思蘩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據,且無查得上開繼承人有對被告郭樹盛為拋棄繼承家事事件,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表可憑。茲被告郭樹盛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法續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郭樹盛繼承人即郭家均、楊思蘩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