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
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裝電子油門,並將電瓶自行加裝電容,使其常時通電狀態後,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3時50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三車停車場,本應注意相關加裝風險,以防止發生短路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該車輛因電氣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零件等可燃物,並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0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0,048元、烤漆9,756元、工資5,32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系爭保車行照、董恩惠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1-56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