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浦澤
被 告 鐘驛騫(原名鐘耀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1元,及其中新臺幣30,235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31元(含
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0,235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捨棄違約金1,2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下合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
惟其
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113年3月尚積欠帳款31,831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31,831元,及其中30,235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其收入不穩定且為詐騙之受害者,因遭女網友盜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詐騙1,360,000元;原告所提供之消費明細中有6筆5,000元款項,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行政命令(下稱金管會行政命令),指示銀行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工具,原告受金管會監督,自應遵循上開行政命令,卻未進行稽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曾遭女網友盜取幣安帳戶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被詐騙1,360,000元
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幣安個人帳號USDT交易圖示及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僅得看出該幣安帳戶有遭異常提款之紀錄,惟尚無從知悉該異常提款是否是遭他人所為;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在做蝦皮購物,不知為何會是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出之「蝦皮中國深圳賣家交易清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亦僅得看出被告從於112年6月19日以前向該賣家購買物品,惟尚未難看出該次交易與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有何關聯,是已
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又
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於112年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29日固有6筆特約店標註為「Bifinity」或「bina--nce.com」、金額均為5,000元之交易(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7頁),為僅從上開名稱,尚無從知悉6筆交易是否為詐騙款項或是虛擬貨幣交易;且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並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持卡人未依前二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是被告就對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暫停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款項繳款截止日前就上開款項申請暫停支付,亦未提出其遭詐騙之相關證據,仍於112年11月繳款236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7頁),可見被告於收到帳單後亦對於上開6筆款項並無爭執,則其事後始爭執上開6筆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生,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可採。 ㈢況
縱認前開30,000元之消費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生,而前開金管會行政命令固有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支付工具(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行政命令之性質既為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落實其對收單機構之行政監管,避免洗錢風險引致之紛爭,然非否認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效之規定,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所生帳款,仍屬有效,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收入不穩定云云,惟此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告債權可否於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