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林維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3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95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31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宗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X3-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萬64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831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153元、烤漆4萬255元、工資2萬9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
非故意往左邊靠,係因地上公車停靠區白線使被告騎乘機車不穩,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因未經公正第三方判定肇責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系爭保車行照、林宗翰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8、109-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66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三)依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發現
兩造車輛均沿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行向共3線道之第1車道即最外側車道行駛,該車道右側路旁有公車停靠區,被告機車原本在原告保車正後方,原告保車左側車輪貼近第1車道與第2車道即中線車道分道線行駛,嗣被告機車往前騎至原告保車右側,在兩造車輛右前方公車駛離公車停靠區後,被告機車先壓著公車停靠區白線行駛,再向左靠近原告保車,原告保車行駛動線未見有向右靠,繼而被告機車車頭左前側與原告保車車頭右前側碰撞,被告機車車身偏移而後倒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4、137-141頁),可見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左側車輪貼近道路最外側車道與第2車道即中線車道分道線,被告機車從右側經過時,應有足夠之距離供其行駛,且原告保車之行駛動線並無未見右靠,被告向左偏向原告保車,致2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四)被告辯稱係地上公車停靠區白線使被告騎乘機車不穩,始撞及原告保車等語,然被告自原告保車後方向前駛近原告保車右側,在右前方公車離開公車停靠站後,固先壓著公車停靠區白線行駛,再向左靠近原告保車,然於此過程中未見被告機車有何車身晃動之情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前方公車起駛,其向左變換行向,還在第1車道,變換車道後,車輛把手碰撞到原告保車後照鏡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全未提及其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有車身不穩或受行駛路面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影響行駛之情事,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提出證據供佐,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1 萬6495元(含零件5 萬5329元、烤漆4萬255元、工資2萬911元),據原告提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清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17-20頁)。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於車身右側車身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機車偏向左偏往原告保車,擦撞原告保車右側車身之情形一致,且亦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第63-65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基上,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又原告保車於108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911元、烤漆費用4萬255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萬8589元(7423+20911+4025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萬8589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6 萬8319元,自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29×0.369=20,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29-20,416=34,913
第2年折舊值 34,913×0.369=12,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13-12,883=22,030
第3年折舊值 22,030×0.369=8,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30-8,129=13,901
第4年折舊值 13,901×0.369=5,1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01-5,129=8,772
第5年折舊值 8,772×0.369×(5/12)=1,3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72-1,349=7,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