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天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15弄倒車欲至207巷16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與行經207巷與207巷16弄口、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780元(含零件5,434元、工資26,34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承恩,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係B車撞擊A車,B車僅須稍待A車停車完畢即可,且B車僅有表面刮傷、A車亦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
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係B車碰撞其駕駛之A車,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5分時,A車最後之狀態是車頭轉進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之巷弄內暫停,而於播放時間00:01:45至00:01:47時,B車持續向前行進,於接近A車車尾時,B車略為偏右行駛,之後B車行經A車車尾時,才出現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B車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A車
乃處於暫停之狀態,故B車尚難預見A車會有突然倒車之行為,且B車於行經A車時,已略為偏向右側行駛,顯見B車駕駛已有注意其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
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言,惟被告於B車行經其後方時,卻未注意後方車況,而啟動A車向後倒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
,故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B車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吳承恩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吳承恩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89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780元(含零件5,434元、工資26,346元),有B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7頁、第60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車身表面刮傷
云云,
惟依原告提供與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0頁),B車左後側車身確有明顯之刮痕、烤漆缺損之情形、左後側車門旁亦有些微凹陷,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7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5
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3元(計算式:5,434×0.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6,346元,共計26,889元。
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88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