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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政修(原名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起至111年11月30日18時0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使用,又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起至同日12時4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使用,並分別簽訂有A車與B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B車則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由警方保管經原告自費取回,被告尚積欠A車停車費610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以及B車之租金1,200元、油資143元、通行費17元、調度費用3,000元未給付。又系爭B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將B車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8,923元(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並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440元。就上開費用,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償付相關費用,被告今均無音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至111年11月30日18時02分向原告租用A車,惟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而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內等情,有A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檔及申請會員資格之自拍照及原告取回A車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停車費:得請求610元。
  按「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車停車費用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顯示A車停車費用與A車停車費統一發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費610元,即屬有據
 ⑵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①按「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規範為準」,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又使用iRent汽車路邊租還服務時,其車輛僅得以停放於專案服務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如未依上開規範還車,汽車之調度費用為3,000元,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②經查,依A車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使用「iRent隨租隨還」之專案服務,惟被告還車時未將A車停放於專案服務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等情,有A車違規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違反契約條款內之用車相關規範,是原告請求A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得請求2,3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其細則並以用車規範為準,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未依規定還車之營業損失,應以汽車一日租金定價計。而依A車車型為TOYOTA PRIUS C,其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格調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2,300元,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費610元、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共5,910元(計算式:610+3,000+2,300=5,91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B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至同日12時42分向原告租用B車使用,惟B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受有損傷,經警方通知由原告取回等情,有B車汽車出租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002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租金: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B車因衝撞民宅,經警方通知後,由原告於同日取回,被告因此積欠B車一日之租金費用等情,有原告取回B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B車車型為TOYOTA PRIUS C,其平日之租金為每日1,200元,有B車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專案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一日租金1,200元,即屬有據。
 ⑵油資:得請求143元。
  按「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B車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B車於租賃期間之總使用里程為46公里,而依原告提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里程費調整方案聯繫單(見本院卷第25頁),每公里之里程費率為3.1元,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消耗燃料費用為143元(計算式:使用里數46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率3.1元≒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元,亦屬有據。
 ⑶通行費:得請求17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賃期間之過路通行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產生17元之通行費用,有B車租賃期間之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通行費用,即屬有據。
 ⑷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車輛調度費3,000元,已如前述。B車因衝撞民宅後即經警方保管,再由原告取回,自屬未依用車規範還車,是原告請求B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⑸修復費用:得請求18,220元。   
 ①「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承租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B車因衝撞民宅受有損傷,因而支出維修費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車損及完工照片、B車維修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並提出警察受理案件之證明資料,有違反契約第8條之情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自不以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10,000元為限。
 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包含零件25,895元、板金1,952元、噴漆3,582元、稅額1,571元,有B車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算入零件、板金、噴漆費用之金額中,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分別為零件27,190元(計算式:25,895×1.05≒27,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板金2,050元(計算式:1,952元×1.05≒2,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噴漆3,761元(計算式:3,582×1.05≒3,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於111月12月22日經被告租用後由原告取回,故自出廠至車輛取回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板金2,050元、噴漆3,761元,共計18,22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8,2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B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6,440元。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B車營業損失金額之標準。查B車進廠維修日為111年12月27日,完工日為同年月30日,有B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B車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格調整表,B車之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以此計算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440元(計算式:2,300×4×70%=6,440),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營業損失6,44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屬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計算式:1,200元+143元+17元+3,000元+18,220元+6,440元=29,02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30元(計算式:5,910+29,020=34,9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190×0.369=10,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90-10,033=17,157
第2年折舊值    17,157×0.369×(9/12)=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57-4,748=12,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