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東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孝寬,
惟其並未附上
委任狀,起訴狀上亦未經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單正寰或訴訟代理人李孝寬簽名、蓋章,且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偉誠,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