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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當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4元(含工資5,304元、塗裝10,686元、零件7,164元)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7、97至100、18、19、20至2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7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自小客BBS-3201在北深路一段上,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車輛BQY-5792停於路旁,我想停在自小客BQY-5792前方,我停車時有聽到倒車雷達發出逼逼聲響後碰一聲,我就下車察看,我與後方車輛自小客BQY-5792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調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8頁),警方並據此繪製現場圖,顯示B車相對位置在A車前方、行向為向西北方倒車,有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36頁),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並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停於其路旁,且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之空間,然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A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前進不是後退,原告車輛前方有電線桿,我如果是倒車勢必會跟原告車輛呈45度且會撞到電線桿,所以我不可能是倒車,我是前進。(本院卷第117頁)」且對本院詢問之問題答覆:「(法官問:為何兩次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完全不同?)答:(沉默)。(法官問: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或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哪一次才是真的?)答:我在法院講的是真的。(法官問:為什麼在警詢時不說真的?)答: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說我車子經過他撞到我車子後面,有一個倒車雷達,就聽到聲音,我就停下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而,A車當時停放於路旁,有訴外人即A車駕駛張安穎之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0頁),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則B車如當時行向為前進倒車,當無可能遭A車碰撞。況且,被告既然有聽見B車倒車雷達發出聲響,倒車雷達理應於倒車時始會開啟,足信B車當時之行向為倒車,被告對於其上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準此,被告駕駛B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受有維修費用23,154元之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空言泛稱其持車損照片詢問車廠估價僅須3,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19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身及B車右後車尾,有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40至41頁)。復觀諸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2、97至100頁),其左前車身確有明顯受損痕跡,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採憑。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
 ㈣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19日止,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16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964元,加計工資5,304元、塗裝10,68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9,954元【計算式:零件3,964+工資5,304+塗裝10,686=19,9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辯稱A車違規停車,車輪跨越70公分以上,A車擋住被告視線,該道路很窄,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7頁),A車僅約半個車身跨越路面邊線之白線,前後輪胎外側固然已逾路面邊線60公分,然該道路並未因A車停放於該處而有重大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縱然A車臨時停車違反上開規範,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其看見A車停於路旁而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倒車前即已看見A車之停放位置,顯無遮擋被告視線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