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4元(含工資5,304元、塗裝10,686元、零件7,164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7、97至100、18、19、20至21、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7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自小客BBS-3201在北深路一段上,由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車輛BQY-5792停於路旁,我想停在自小客BQY-5792前方,我停車時有聽到倒車雷達發出逼逼聲響後碰一聲,我就下車察看,我與後方車輛自小客BQY-5792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調查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警方並據此繪製現場圖,顯示B車相對位置在A車前方、行向為向西北方倒車,有現場圖
可佐(本院卷第36頁),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並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停於其路旁,且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之空間,然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A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
顯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前進不是後退,原告車輛前方有電線桿,我如果是倒車勢必會跟原告車輛呈45度且會撞到電線桿,所以我不可能是倒車,我是前進。(本院卷第117頁)」且對本院詢問之問題答覆:「(法官問:為何兩次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完全不同?)答:(沉默)。(法官問: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或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哪一次才是真的?)答:我在法院講的是真的。(法官問:為什麼在警詢時不說真的?)答:我
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說我車子經過他撞到我車子後面,有一個倒車雷達,就聽到聲音,我就停下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而,A車當時停放於路旁,有訴外人即A車駕駛張安穎之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0頁),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則B車如當時行向為前進
而非倒車,當無可能遭A車碰撞。況且,被告既然有聽見B車倒車雷達發出聲響,倒車雷達理應於倒車時始會開啟,足信B車當時之行向為倒車,被告對於其上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準此,被告駕駛B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受有維修費用23,154元之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空言泛稱其持車損照片詢問車廠估價僅須3,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19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車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之參考。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身及B車右後車尾,有調查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40至41頁)。復
觀諸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2、97至100頁),其左前車身確有明顯受損痕跡,經核估價單
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
洵無足採。
㈣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19日止,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16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964元,加計工資5,304元、塗裝10,68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9,954元【計算式:零件3,964+工資5,304+塗裝10,686=19,9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辯稱A車違規停車,車輪跨越70公分以上,A車擋住被告視線,該道路很窄,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惟查,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7頁),A車僅約半個車身跨越路面邊線之白線,前後輪胎外側固然已逾路面邊線60公分,然該道路並未因A車停放於該處而有重大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縱然A車臨時停車違反上開規範,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
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其看見A車停於路旁而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倒車前即已看見A車之停放位置,顯無遮擋被告視線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