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珍
被 告 曾正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04
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