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
鄭仁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270元之各種酒類數批,雙方簽訂有
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鄭仁儀擔任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於受領貨品後,遲不給付
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為上開買賣之約定,且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板小卷第33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