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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 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劉素珍所有,由訴外人陳軍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7月15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9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6元、烤漆12,755元、工資4,910元),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時被告車輛在倒退,原告保車則在前進,兩車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原廠保證後方2公尺有物體就會自動煞車,又當時啟動車輛時雖有碰一聲,但係被告車輛上東西掉下來,若真有碰撞,被告車輛並未損壞,故不可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8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52頁)可按。  
(二)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影片時間(下同)第15秒被告上車,第18秒原告保車開始駛向被告車輛之後方,第25秒停於被告車輛後方(擷圖1),有行人推菜籃通過2車之間(擷圖2),第38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而往後朝停止中之原告保車方向駛去,第42秒撞及原告保車車頭,被告車輛上下晃動,原告保車車頭亦有看到晃動(擷圖3),第50秒原告保車駕駛下車走向被告車輛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9、103-105頁)可據,足見被告車輛倒車撞及停止中之原告保車,2車車身均因之晃動。被告辯稱並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保車當時向前進等語,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在被告倒車前即已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則依上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應謹慎後倒,並注意在其後方停放之原告保車。被告仍於倒車過程中撞及原告保車,自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925元(含工資4,910元、烤漆12,755元、零件1,2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於前保桿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從後方撞及原告保車之情形一致,衡以被告駕車倒車以車尾撞及原告保車車頭時,致2車均生晃動,是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前保桿因之撞損,當屬可信,且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被告辯稱因被告車輛未有損壞,因而不可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語,自欠依據。又原告保車於107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2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6元(12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910元、烤漆費用12,75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791元(126+4910+1275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聲請詢問被告車輛原廠及傳喚事發地點對面之麵店老闆娘江麗霞為證人(本院卷第88、100頁),惟2車碰撞情形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已明(四、(二)),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江麗霞聯絡資料,本院亦無法通知其到庭,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