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權信(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二、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5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高權信」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