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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鄭正福  
被      告  孫少和


            余紓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孫少和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孫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27元本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546元本息(本院卷第5頁),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孫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50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