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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敘明對被告請求部分符合一貫性之具體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中,雖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然此並未減免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未對2樓漏水情事作任何積極動作,經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函予被告、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委請「百隆公司」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另上開漏水造成原告之承租人「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合計32,82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6,320元及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等語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未陳明所稱「2樓漏水」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更未對於原告、經發局、「寶雅公司(未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充分說明;況且,倘若原告所稱「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經發局所有,則原告為何受有修繕費用23,500元之損害;原告又自陳「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32,820元,則原告既受有此損害之人,又憑何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上開事項,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首揭說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主張權利主張一貫性之具體陳述(例如: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經發局、「寶雅公司(請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主體是否為原告;原告得請求各該損害之項目及依據分別為何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發票等),更未敘明諸如:「百隆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被告有2人,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關係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繕本」是否係指起訴狀繕本;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6%依據為何等事項,原告宜於補正書狀內一併陳明,並提出本件相關證據,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