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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14時54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111 年8月20日上午4時20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並訂有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8月24日中午12時7分返還系爭B車,依系爭租約約定,平日租金1日1100元(1小時110元)、假日租金1日1680元,逾期租金2300元,被告尚欠系爭B車租金6440元(【1100元×2天+110元×8小時】+【1680元×2天】),以及系爭B車油資4591元(1481公里×3.1元/公里,元以下4捨5入),另欠系爭A車停車費82元、系爭B車通行費556元,又被告違規將系爭A車停放於台中公有停車場,故應償付調度費30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萬4669元(6440+4591+82+556+3000),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6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要等出監後才能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A、B車,尚積欠系爭B車租金、油資及通行費,另欠系爭A車停車費及調度費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司促卷第11-13頁)、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司促卷第15-25頁)、系爭A、B車行照及保險證(司促卷第27-29頁)、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司促卷第31-33頁)、系爭A車停車費繳費證明(司促卷第35頁)、系爭B車通行費紀錄(司促卷第37-4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司促卷第43-46頁)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35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6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司促卷第59頁)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