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尤俊崴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查
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用(如
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