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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