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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藝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73元(含零件2,812元、工資30,86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藝騰,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因許藝騰亦有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僅請求上開費用之7成,即23,57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語,惟B車僅有車輪附近葉子板有一小塊約10公分之刮痕,且僅有烤漆脫落,板金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藝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藝騰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673元(含零件2,812元、工資30,8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B車車損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35頁、第81至97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輕微刮傷,無須鈑金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第81至97頁),可見B車右前葉子板有遭刮傷,且其中一道刮痕較為明顯,應表面淺層刮痕(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B車前保桿除了有刮痕外,其延伸到靠近車身右輪之處,亦有翹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故自有就B車右前葉子鈑及前保桿進行鈑金、噴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修繕之部位均與B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故堪認屬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於112年11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1元(計算式:2,812×0.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861元,共計31,14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1,14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79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許藝騰於本件事故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許藝騰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許藝騰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許藝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21,799元(計算式:31,142元×7/10≒21,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