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宏基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租賃
期間屆滿,故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新臺幣(下同)56,800元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然被告具狀辯稱:經結算,被告可向原告主張費用、
違約金合計為206,570元,故係原告積欠被告149,770元(計算式:206,570-56,800=149,770)等詞,被告顯係不爭執尚未返還押金56,800元,然認自身對原告另有206,570元之
債權,故主張以之抵充,查被告前就其
所稱上述債權,業向本院提出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金額即為前述扣除押金56,800元後之149,770元,案件繫屬日在本件之前),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顯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即被告主張之206,570元債權是否成立為前提,
為免本件訴訟與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