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吳郁菁
被 告 葉建炎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呂勝昌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瑾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476元,及被告葉建炎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建炎係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車輛進站時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被告葉建炎因執行職務
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葉建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鑑價支出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經鑑價原告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又原告因而支出代步費即搭乘Uber費用2 萬259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 萬4259元(4000+7萬+2萬259)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辯稱:對於本件被告葉建炎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之鑑價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均不爭執,且當時被告葉建炎係執行公司業務中,
惟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車輛之維修天數及車輛受損與搭乘Uber間之關聯性,其應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建炎於
上開時地執行職務中,駕駛僱主即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與其所有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並有受損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現場照片、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服務維修費清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112 年12月14日函、鑑價報告書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1至40、202-204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7-147頁),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葉建炎正在執行職務
中及被告葉建炎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206頁),是被告葉建炎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車輛致損,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查原告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經汽修公會鑑定結果,認於112 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5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而汽修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被告葉建炎之過失,而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葉建炎之過失,致其上班代步之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於維修
期間支出代步費共2萬259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應得搭乘大眾運輸等語。然查依通常之情形,一般車輛之
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用車輛代步之利益,原告因被告葉建炎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於原告車輛修復前,無法依通常之情形,使用往返日常工作場所、生活所需,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其於
系爭車輛修復前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所失利益,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30日(本院卷第202-203頁),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衡諸原告提出之該等期間搭乘Uber所生每日交通單據費用(本院卷第43-129頁;參附表),大多都是數百元到未滿2000元,衡之目前租用小客車每日費用約2000元上下以觀,則原告主張以
前揭代步費用計算其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所失利益,非不合理。準此,原告主張112年11月8日至12月1日支出交通費用共2萬259元,扣除已在原告車輛修繕完成後而無從認與被告行為有關之112年12月1日交通費用683元及同年11月29日原告給付小費100元之
難認屬必要支出部分,原告請求代步費1萬9476元(00000-000-000)應為可採。
3.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將車輛送汽修公會鑑定價值乙節,據其提出汽修公會112年12月14日函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原告為確認車輛價值減損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該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4.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3476元(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代步費1萬9476元+鑑定費用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3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建炎(本院卷第151頁)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送達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本院卷第153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