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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鄒竣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會蓮所有、訴外人謝晉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599元(含工資20,618元、烤漆13,410元、零件65,57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會蓮,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與B車修繕費用,B車係自內側車道切出至A車前急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車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08時,B車車速減慢,A車逐漸接近B車,而於播放時間00:00:09時,B車已減速至煞停,此時A車撞擊B車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5至106頁),可見被告在B車逐漸減速後,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方導致兩車距離迫進而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奧迪北區南港營業所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0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有人即劉會蓮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9,599元(含工資20,618元、烤漆13,410元、零件65,571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奧迪北區南港營業所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95至103頁、第113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2年10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92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0,618元、烤漆13,410元,共計63,95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3,95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B車突變換車道並急煞方導致兩車碰撞云云觀諸本院勘驗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B車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此時兩車間尚有一定距離,並非極為接近;且B車在播放時間00:00:06前已完成變換車道,於播放時間00:00:09始減速至煞停,有B車車尾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駕駛A車於B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時,尚有空間及時間得與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於原告開始減速時隨即煞車,B車駕駛並無變化車道不當之情況;再經本院勘驗B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B車於變換車道後,其左前方之小客車突自內側車道跨越至其前方之外側車道,B車因而減速,即傳來撞擊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5至108頁),可見B車於變換車道後減速,係為避免與其左前方驟然變換車道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之,並非無故急煞,是亦難認B車駕駛就其煞車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稱B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5,571×0.369=24,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71-24,196=41,375
第2年折舊值    41,375×0.369×(9/12)=11,4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75-11,451=29,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