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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陳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訴外人李岫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27元(含工資23,305元、零件18,222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即C車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20,763元和解,故被告應賠償20,7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9、10、11至12、13至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被告騎乘B機車確有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李岫馨駕駛C車確有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與李岫馨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2月27日止,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22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11元,加計工資23,305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26,016元【計算式:零件2,711+工資23,305=26,0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李岫馨之前開過失所致,被告與李岫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李岫馨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李岫馨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與李岫馨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6,016元,則被告與李岫馨之應分擔部分均為13,008元【計算式:26,01650%=13,008】,又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已以20,763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李岫馨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6,016元,則原告損害已因與李岫馨成立和解而獲填補20,763元,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253元【計算式:13,008-(20,763-13,008)=5,2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