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在交友網站以暱稱「李東晨」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注香港大樂透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1號卷第21、51至52、75至139、149至1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0元,自屬有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