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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曾春僑  
被      告  陳坤森  
            任效誠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莉盈  
訴訟代理人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坤森、任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二、被告陳坤森、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三、被告任效誠、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合計4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敦南觀止大樓,其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執行,任效誠為該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安全事務委由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司)執行,陳坤森為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原告之包裹(內裝有即時湯品佛跳牆等物),經由Lalamove物流(即小蜂鳥物流)送至原告所住社區,並於下午4時33分發送簡訊通知原告送達,原告打電話詢問大樓櫃台,任效誠及陳坤森竟均稱未收到包裹,原告隨即請其特別留意該包裹、說明此為鮮食冷藏物品須低溫保存、隔餐有腐敗疑慮,後原告每1小時即致電或親洽櫃台詢問有無包裹送達,但夜班人員告知未接該交接事項與送達,隔(9)日原告多次致電,陳坤森等人仍稱未收到包裹,原告僅能於9日上午10時45分至大廳要求調閱錄影帶,任效誠及陳坤森始承認該包裹未寫明地址,已由櫃檯通知不明住戶領取,晚上任效誠方來電稱尋獲包裹、可至櫃檯領取,原告要求傳送物品照片遭任效誠拒絕,晚上下班後原告至櫃檯,發現包裹外包裝已破損拆封且未冰存、物品發臭損毀,任效誠及陳坤森執行工作未依規定對收受包裹進行登記,亦未確認身分,又將包裹轉交不知名住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過失,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疏於管理員工,亦應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元。
四、任效誠辯稱:我是總幹事,受僱於東和公司,該箱子是於111年9月5日下午2、3點收到的,陳坤森當時去執勤,櫃台只有我在,但那是外送不是包裹,很像是外送送餐,就放在那裡,因為包裹都是保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問外送人員,外送人員有說這是幾號幾樓的,沒有說姓名,把箱子放了就走了,陳坤森回來要處理時,發現箱子上沒有收件人或是寄件人資訊,我發現箱子有解凍滲水跡象,顯示裡面有冷凍的東西,當時中秋節冰箱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放,到陳坤森下午6時下班之前,都沒有人來認領或是打電話詢問,因為箱子退冰及破損愈來愈嚴重,我跟陳坤森討論如何處理,因為外送人員曾經有說幾號幾樓,我們共同決定依我依稀的印象,把箱子送到另一個住戶那裡,並由陳坤森於下午5時許送去,該住戶也收了,後來陳坤森與我分別於下午6時、7時下班,原告當天有無打電話來我不清楚,到了隔天上班,原告來櫃台表示有1個東西,我才知道我們送錯了,後來也聯絡送錯的住戶,該住戶有把箱子拿來櫃台,我再聯絡原告,原告來櫃台時,我有說明原因,因為箱子有破損,原告說保全動過的東西他不要,我只好把箱子先放公共冰箱,後來又通知但原告沒有來領,我們再發公告說若是過年前沒有來領就丟掉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東和公司辯稱:任效誠是東和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坤森辯稱:我當時是保全人員,受僱於東寧公司,箱子來到社區時,我不在場,是由總幹事任效誠收受那個箱子,我當天下午6點下班,我不知道箱子是何時來的,當天我沒有處理到該箱子,他們處理的經過我不清楚,是隔天上午上班時,我發現原告在我們櫃台歇斯底里謾罵,說這個箱子你們保全碰過很髒他不要,說我們保全低下、卑賤,我感到侮辱,所以我離職了,我主張這件事跟我無關,至於任效誠稱我跟他共同決定將箱子送到某住戶,我印象中沒有這段,應該是任效誠記錯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東寧公司辯稱:陳坤森是東寧公司的員工,公司的員工已經按照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外送,主張員工沒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係敦南觀止大樓住戶,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委由東和公司處理:安全事務則委由東寧公司執行,於111年9月5日,任效誠、陳坤森分別受僱於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並派駐於敦南觀止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定。又本件爭執之寄送物件,係由訴外人于翠萍委託寄件予原告,該箱外觀未見明顯收、寄件者資料,箱內放有水果及冷凍湯品,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之寄件資訊、司機取件照片、送達照片、箱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東和公司與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3條,可知該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而所謂「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即含「住戶信件與包裹代收發事項」,有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承攬服務契約第1頁、附件三敦南觀止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任效誠身為東和公司派駐之總幹事,自應有處理住戶包裹代收事務;又依敦南觀止大樓簽署之東寧保全承攬服務契約附件二「東寧機構員工懲戒條例」第24條,包含「代收掛號信件未能有效處理」,有該資料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0頁),陳坤森身為東寧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就社區之信件(包含包裹」自應處理之職責。而依任效誠於本院陳述情節,可知其①包裹收受時未向運送人員確認收件者身分(至於運送人員有無過失則不在本件認定範圍)、②明知包裹內有冷凍食品,而未妥善將之冷凍、③僅憑依稀印象誤將包裹送予無關之其他住戶,上開疏漏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認為無過失;陳坤森雖辯稱其未處理該箱子云云,然任效誠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將該包裹依任效誠之印象送予某住戶,為陳坤森、任效誠共同討論而來,且係由陳坤森將箱子送至該不詳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衡以總幹事及保全均有處理包裹職責,業如前述,陳坤森雖辯稱是任效誠記錯云云,然任效誠如見有不知收受者之包裹,衡無不與陳坤森討論之理,是任效誠所陳述情節較陳坤森為合理,應認陳坤森同有前述②、③之過失,倘無法得知何人為包裹收受者,尚可向住戶廣播或以他法確認(如至住戶通訊軟體群組詢問),如冷凍設備空間有限,亦可與公司或社區管理委員聯繫應如何處理,放任該箱內物品解凍融化,或逕將包裹送予無關之住戶,任效誠、陳坤森雖非故意致箱內湯品毀損,然就該包裹內湯品因而毀損,仍非無過失。
 ㈣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未交付解釋上包含交付予占有輔助人。本件包裹係于翠萍委託寄送,本非原告之物,然經任效誠代為收受後,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其內湯品損壞請求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任效誠、陳坤森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效誠、陳坤森分別為東和公司及東寧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處理包裹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任效誠與東和公司連帶賠償,及陳坤森與東寧公司連帶賠償,亦為有理由,東和公司、東寧公司辯稱其員工沒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冷凍湯品若無食用需要,不會隨意解凍影響其新鮮度,而本件包裹於111年9月下午2、3時收取,嗣翌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段時間未予冷凍造成湯品新鮮程度受影響,其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然經任效誠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收受該包裹,湯品經重新冷凍放置一段時日後業經丟棄等情,業經任效誠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本院無法得知自111年9月下午2、3時收取,嗣翌日始間未冷凍造成食物新鮮具體下降程度為何,而難以知悉其價值減損具體數額,然以現今物價而言,湯品價位為數十元至數百、千元不等,冷凍湯品經10、20小時置於戶外未冷凍,造成之價值減損數額,理應未逾原告請求賠償之4元,是原告請求應未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東和公司、東寧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坤森、任效誠連帶給付原告4元;陳坤森、東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任效誠、東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