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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被      告  楊鳴疆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尚碧蘭所有,由訴外人鄭耀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5,1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6,60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028元、工資15,572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鄭耀庭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判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7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5,150元(含工資15,572元、零件19,578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71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2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4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572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6,406元(10834+1557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78×0.369=7,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78-7,224=12,354
第2年折舊值    12,354×0.369×(4/12)=1,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54-1,520=10,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