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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被      告  孫泰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乙支,並申辦無息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3,320元,約定民國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款3,05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付,尚欠42,7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繳款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