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驊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幣94,417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法人,且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又被告設籍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本件應由其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新北市新店區
云云,
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將戶址遷移至當事人欄
所載地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戶址與住所並
非同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