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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驊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幣94,417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契約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又被告設籍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新北市新店區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將戶址遷移至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戶址與住所並同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